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物购置、工程(含维修)和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在同质同品牌同服务同效率的条件下,以最低价中标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应当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㈠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㈢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㈣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㈤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㈥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㈦开标前泄露标底;
㈧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㈨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结算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㈠擅自多头开设银行结算账户;
㈡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
㈢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支付的劳务费、购置费、工程款、暂(预)付款等,应当符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应当实行银行转账、汇兑、托收等形式结算的,不得以大额现金支付;同时,要逐步推行公务卡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