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收回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让土地,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依法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收回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依法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的补偿价格依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收回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房地产评估补偿价格已包含土地价格的,不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单独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价格确定后,市国土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应当对补偿方式、交付土地条件等内容作出约定。
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补偿价格有异议的,不停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
第十七条 公告送达或者公布之日起满六个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部门直接委托评估机构对收回土地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补偿价格后,将土地补偿款交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予以代存: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权利人申报权利的;
(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权利申报材料、资料等,不能确认补偿款支付对象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或者虽经政府确定但使用权归属争议仍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的;
(四)无法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其他情形。
代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市国土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款代存的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及相关单位,无申报权利人的,应当通过报刊等媒介向社会公告。
市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对适用本条规定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勘察记录,并至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补偿款代存后,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部门申报权利,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国土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款或者已包含土地价格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给土地权利人,或者依本办法代存后,市国土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