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根据对拟收回的国有土地及权利人的调查情况,市国土部门应当制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以下简称收回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收回方案应当包括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权利状况、补偿方式、规划条件、收回依据等内容。
第六条 市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收回方案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送达土地使用权人和抵押权人等权利人,同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
公告应当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收回范围、补偿方式、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七条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收回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以及转让、出租土地和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
第八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公告送达或者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申报权利,并按要求提交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利证明材料。
经受理机关核验,原件材料齐全的,进行登记签收;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土地权利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权利的,经核验材料齐全后,再予登记。
第九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本市城乡规划调整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规划、国土、财政等相关部门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等价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用地,或者通过调整土地使用权人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条件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条 收回土地补偿价格根据评估核定的土地估价结果确定。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由土地使用权人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具有一级市场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选定,并与市国土部门共同委托所选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
相关土地价格评估技术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