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八条 原信访事项承办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听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信访事项三级意见
终结认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按政策解决信访事项,有效规范信访三级程序处理的信访事项的终结程序,根据国务院《
信访条例》、《
重庆市信访条例》和国家信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复核意见进行认定的办法〉的通知》(国信办发〔2009〕9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三级意见是指经过初级处理、复查、复核程序作出的复核意见。
初级处理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后,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的,初级处理意见按本办法审查认定后为终结意见。
复查机关作出复查意见后,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的,复查处理意见按本办法审查认定后为终结意见。
第三条 全市实行信访事项三级意见终结认定制度。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信访事项三级意见终结认定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访事项,可向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申请终结认定:
(一)已经初级处理机关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的。
(二)已经复查机关作出复查意见,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的。
(三)已经作出复核意见的。
(四)其他应该属于终结的信访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