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原信访事项承办单位作最后陈述。
(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人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处理进行合议,形成听证结论意见。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对听证会进行简要总结,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场宣布。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对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争议双方分别签名和盖章。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由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主持人或听证机关负责人审定,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
(六)听证人员合议情况。
(七)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0日内作出书面听证意见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入信访三级程序形成的听证会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一)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并不听制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