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信访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可以联合组织信访听证。
第十一条 信访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信访事项承办单位承办人、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原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三条 信访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信访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负责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四条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信访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人回避的申请。
原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所承办信访听证事项的听证人。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多人采取走访方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举不超过5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民依法参加旁听。
第四章 听证程序和听证处理
第十七条 在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就自身权益主张提出有关证据。
(四)原信访事项承办单位提供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理由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原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人询问情况,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