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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访调解办法(试行)》、《重庆市信访听证办法(试行)》、《重庆市信访事项三级意见终结认定办法(试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询、辩论、评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按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范围与听证受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的信访事项。

  (二)大规模集体来访、或人数较多的联名来信,经过多次处理仍未息访的信访事项。

  (三)进入信访事项三级程序处理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又未提出信访听证申请,信访人坚持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五)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受理信访事项投诉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申请时,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书面告知信访人可以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书面听证申请后,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并当场或者在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行政机关依职权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举行的10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或需准备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三章 听证机关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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