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陈述抗辩权。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义务单位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尊重调解主持人,自觉维护现场秩序。
(二)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三)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调解人员、对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调解人员。
(四)自觉履行已生效的信访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信访调解机构有以下责任:
(一)依法按政策进行信访调解。
(二)不得徇私舞弊、不得侮辱信访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接受信访人和信访事项义务单位吃请和财物。
(四)监督履行生效信访调解协议。
第五章 信访调解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调解申请,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申请的应形成笔录,信访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认可。
第二十二条 信访调解机构应当在信访人提出信访调解申请后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受理并出具《信访调解受理通知书》,该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告知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申请解决。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调解主持人或调解小组成员提出回避申请的,由信访调解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信访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信访调解申请受理时,如该事项已进入信访事项三级处理程序,相应的初级处理机关、复查机关、复核机关应同时中止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达成信访调解协议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同时终结;未达成信访调解协议的,恢复信访事项初级处理、复查和复核处理程序。
信访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初级处理、复查、复核审查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信访调解适用以下程序:
(一)由调解主持人核对信访调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由信访人陈述信访诉求事项的争议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提供证据材料。
(三)由信访事项义务单位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和处理诉求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等依据。
(四)由调解人员查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听取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