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管辖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提出信访调解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信访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
第十一条 处理信访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或其他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组织是信访调解机构。
受理信访事项的初级行政组织是信访事项义务单位,进行调解时可采用信访人和信访事项义务单位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调解方式。
信访复查机关和信访复核机关作为信访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复查、复核机关是信访调解机构,信访人和信访事项义务单位是信访调解当事人。
第十二条 信访调解机构受理信访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处理信访调解。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投诉请求,信访调解机构可组成信访调解小组进行处理,该小组可以邀请群团组织、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解,调解小组的成员为3人以上,调解主持人需由信访调解机构工作人员担任。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信访调解机构调解。
第十三条 信访调解机构在信访调解过程中,对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缓解疏导,及时报告所在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防止不良后果产生。
第十四条 信访调解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法律政策知识,公道正派,热心信访事业,善于做群众工作。
第四章 信访调解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信访调解参与人包括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义务单位及其承办人、信访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等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信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信访调解。
(二)委托1―2名代理人参与信访调解。
(三)陈诉申辩权。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信访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尊重调解主持人,自觉维护现场秩序。
(二)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证据。
(三)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调解人员、对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调解人员。
(四)自觉履行已生效的信访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义务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调解意见。
(二)委托1―2名代理人参与信访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