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开展检测检验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省安监局可自行委托具备培训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对检测检验人员进行相关内容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
检测检验机构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省级、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十八条 到本省开展业务的外省甲级检测检验机构,应告知省安监局,并提交资质、法人资格以及检测检验能力范围、授权签字人名单及授权签字范围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安监局负责对检测检验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查。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监部门负有依法对在本辖区内开展检测检验业务的检测检验机构日常检查的职责。日常检查中发现检测检验机构有违反《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处罚事项和本办法的,应及时向上一级安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到本省开展业务的外省甲级检测检验机构和本省甲级、乙级检测检验机构应于每季度之后3日内、每年1月10日前向省安监局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填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情况统计表》,省安监局汇总后分别于每季度之后5日内、每年1月15日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