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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序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者盈余分配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三年内享受财政扶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应追缴已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损害本社利益的;

  (六) 操控农民专业合作社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七)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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