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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依法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给予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遵守章程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方式。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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