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范围。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备案)
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报送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终止)
货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30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许可撤销)
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入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和经营。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货运站经营许可。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先行赔付责任)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督促进站经营业户规范、合法、诚信和安全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先行赔付制度并予以公布。对确因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由货运站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保险)
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为相关经营行为投保,降低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经营者要求)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进站经营业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经营业户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允许手续不齐全的经营业户及车辆进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存储、保管货物。除依法设立的危险货物存储场地外,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站内经营业户存放、包装、搬运、装卸危险货物,严禁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入站。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