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负责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发生前被征用物资、场所原始状态的评估,其过程由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征用:
(一)物资老化、陈旧、严重损坏,不适应应急救援需要的;
(二)工程机械、运输工具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已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征用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建立预备征用物资、场所档案,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应当确保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数量和质量,并兼顾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
负责征用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应急征用计划中涉及的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计划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正常的使用状态。需报废、转让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报废、转让后20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将该物资、场所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对突发事件物资、场所的,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部门作为征用单位负责征用:
(一)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负责;
(二)工程机具的征用由城建主管部门负责;
(三)广场(空地)的征用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
(四)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五)食品、饮用水的征用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六)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药监主管部门负责;
(七)医疗卫生资源的征用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八)房屋的征用由房产主管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