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医院进一步加强太平间管理,杜绝非法殡仪服务机构渗透进入医疗机构太平间管理。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把关,采取措施,防止非法殡葬服务机构渗透太平间管理,不得将太平间相关业务委托非法殡葬机构进行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并及时上报死亡病例信息,做好尸体暂时保存及交接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本市殡葬服务行业自律制度,通过市殡葬协会制定行业标准、服务规范,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并依照有关规定,承接政府移交的职能,开展殡葬服务的检查监督、服务评估等工作。
本市殡葬协会可按协会章程规定吸纳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入会。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可对取得市殡葬协会会员资格的民办殡仪服务机构按规定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建立本市殡仪服务市民投诉举报统一受理平台,由市殡葬管理处负责设立并对外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号码、受理时间、地址和电子信箱,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市殡葬协会承担。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市殡葬管理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答复,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处理意见复市殡葬管理处,由殡葬管理处答复投诉举报人。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宣传广告、推介资料、服务合同等载体的显著位置标注全市统一的殡仪服务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地址和电子信箱。
第十三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价格等内容以及提供服务的项目及具体收费标准;开具正式发票,并建立有关服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客观推介殡仪服务品种、价格、特点、质量保证等事项。
严禁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夸大宣传,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严禁向当事人宣传和许诺从事封建迷信以及违反政策法规、公共道德的活动;严禁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推销殡仪服务,强卖殡仪用品,从事欺诈行为。
第十四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提供殡仪服务时,应当与丧属签订殡仪服务合同。未签订殡仪服务合同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可以拒绝为民办殡仪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殡仪服务合同应当详列双方的基本情况,逐一规定殡仪服务项目名称、内容、收费标准、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制定殡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