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民办殡仪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穗民〔2010〕59号 2010年3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办殡仪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殡仪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殡仪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及其殡仪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殡仪服务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从事殡仪商品销售、协助办理殡仪业务、殡仪策划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履行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及其殡仪服务活动的行业主管职责,指导、监督、检查民办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殡仪服务活动。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殡葬管理处(所)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及其殡仪服务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殡仪服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七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
第八条 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应当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国家、省、市对殡仪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及其服务行为制定行业标准、资格(资质)的,民办殡仪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民办殡仪服务机构登记时,应当就其经营范围、地点等问题是否符合网点布局规划、要求,征求所在地殡葬管理部门意见。所在地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