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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经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依法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对已戒除毒瘾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帮助其提高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和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四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制作戒毒人员社区康复决定书。

  社区康复可以在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执行,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执行。

  社区康复参照本条例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社区康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鼓励社会捐助戒毒康复事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社会捐助的款物,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门用于戒毒康复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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