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要的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对其中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八)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九)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十)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精神,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
《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一)对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申请,因其不同于
《条例》规定一般意义上的申请,且在一定程序上超出了设置依申请公开的立法本意,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以其申请方式作出调整。
第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至本局相关部门,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经局综合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办公室统一答复申请人。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