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食药监安〔2010〕26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行为,根据《
药品管理法》、《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
关于药品GMP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8号)等有关规定,省局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甘肃省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暂行规定》,经局务会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行为,根据《
药品管理法》、《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关于药品GMP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8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对放行出厂的产品必须按药品标准项下的规定完成全部检验项目。
第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下列情形实施委托检验:
(一)动物试验(菌、疫苗制品、血液制品的动物试验除外);
(二)原料药及制剂生产企业对进厂原辅料、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的检验中,缺少使用频次较少的检验仪器设备(核磁共振、红外线光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液质联用仪、气质联用仪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