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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三)在委托期内不得擅自终止检测活动;

  (四)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对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1次。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

  (二)建立完整的维修养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养护项目及维修养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三)对维修养护的车辆出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维修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维修机构由驾驶员或者车主在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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