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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费用,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挪用金额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建议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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