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代管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
(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5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七)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
(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
(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持使用方案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专项房屋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者危及房屋安全的,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推选的2名以上业主代表先行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