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发生财损事故且车辆能够自行移动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时,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
(二)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三)各自向保险公司设立的理赔电话报案;
(四)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上记录交通事故情况和协议内容,签字后各持一份。
第八条 公安机关、保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联合建立交通事故快速理赔中心。必要时,快速理赔中心可以与具有相应资质并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备案的保险公估机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具有车物损失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等联合办公。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九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由保险公司印制,在车辆投保受理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管理等窗口免费发放;驾驶人也可以复印或从相关网站下载使用。
第十条 当事人未携带以上协议书的,可以以文字方式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签名。其他条件符合本办法理赔规定的,承保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当认可上述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时,警车应当配备警示标志、照相机、现场标划用具等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置的必需装备,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等。发生财损交通事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理的,由路面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勘验、调查的权利。对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赔款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在山西省境内发生的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