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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设立医务室,并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配备常用药品、抢救器材和基本医疗设备;不设医务室的,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合同。

  (八)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收养对象使用的用具进行消毒,定期清洗收养对象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卫生清洁。

  (九)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夜间监护工作。

  (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回族人员较多的,应设置清真灶房、礼拜堂、洗水堂。

  (十一)社会福利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服务类别制定合理的收费价格。特殊服务项目的收费,可以由福利机构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议确定。

  (十二)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十三)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按照捐赠人、资助人的意向使用,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有关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年度审验

  (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审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1、《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2、年度审验申请;

  3、年度审验自查报告;

  4、年度财务收支报表;

  5、其他相关材料。

  (二)社会福利机构年度审验按属地管理权限,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市民政部门复审,自治区民政厅审验。

  (三)经年度审验符合条件的,准予继续执业;不符合年度审验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注销资格。

  四、收养对象、范围界定

  (一)宁夏社会福利院负责收养全区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和优抚对象中的精神病患者;宁夏儿童福利院转入的16周岁以上的孤残青少年;救治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精神病患者、协助救治困难群体中的精神病患者。

  (二)宁夏儿童福利院重点负责收养银川市所辖县(市、区)送养的符合收养条件的孤儿(弃婴);因父母双方服刑(劳教)等原因送养的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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