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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民办[2009]109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全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推进社会福利机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自治区民政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自治区《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个人出资兴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含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多方面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综合福利服务中心、老年福利服务中心、老年公寓等。

  一、机构设置

  (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主体: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

  2、社会组织或个人;

  社会组织或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共同举办;收养孤儿(弃婴)时,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自治区民政厅提出筹办申请,并报自治区相关审核。

  (二)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凡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经同意后履行相关程序。

  (三)经民政部门同意后兴办的民办福利机构,属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未经法人登记的,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属营利性的,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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