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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54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为做好《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54号)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衔接工作,经认真研究并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就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范围及标准
  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企业1-4级工伤职工(不含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工伤退休的人员,在2008年10月1日及以后死亡的,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的标准发给,同时不再执行渝府发﹝2008﹞97号文件第二条及渝劳社发﹝2008﹞5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
  二、资金列支渠道
  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或工伤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所在企业支付。企业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或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所在企业支付。
  三、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本通知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属于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适用范围内的人员,2008年10月1日至本通知施行前期间已死亡并发给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救济金的,应按本通知规定改算其死亡待遇,其差额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资金列支渠道予以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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