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的通知
(吉建房〔2009〕38号)
各市州房产局(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房产局(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
房屋登记办法》,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我厅制定了《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联系。
附件: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登记的房屋仅表示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及其他依法登记的事项已经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不代表房屋质量、消防、环保等房屋安全事项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也不能因房屋已经登记即可投入使用。
第三条 为方便群众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屋登记分支机构,但应当统一设立登记薄。
第四条 持证上岗人员是指经过确认或培训考核的房屋登记官。
第五条 登记机构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时,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公告可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房屋登记场所、房屋登记机构网站等公开媒体上。
公告期为30日。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公告文本应当归档。
第六条 对历史遗留的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比照现行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间界限,由各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