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2.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3.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4.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5.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6.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建设单位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等有关文件到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项目审批部门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交经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的各类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凡本市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必须持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保证工作质量,向委托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