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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云政办发〔2010〕14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以下简称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流动到省外城镇就业和在省外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流动到我省城镇就业并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其中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我省已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在本省统筹范围内跨地区流动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现行规定执行,即只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三、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含按照规定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流动到本省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或从本省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实行分类处理,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其原有的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当地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转移接续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的同时,参照《暂行办法》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

  当地尚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封存管理,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待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但需由单位持批准退休文件和参保缴费凭证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后,再由单位到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发放部门办理计发退休费的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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