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宁德市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工作。
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条件;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的目的。
(二)合法原则。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诚信原则。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促成案件合理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各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三)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五)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的案件;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有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七)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七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