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本案及证据有关问题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提问;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翻译人员、勘验人和鉴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当事人的问题:
(四)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发言、不提问;
(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代理人受委托出席听证会议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七)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三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有前款情况,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但是,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主持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但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品的人员;
(四)其他有可能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