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要执法依据、执法职责及权限、执法区域;
(三)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还应当公告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下列内容:
(一)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二)委托的法定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在规定其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正式文件或者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重新提请审核确认:
(一)行政执法主体在公告后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的;
(二)执法依据、职责、权限发生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在公告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委托的。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分立、合并、变更后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审核;发生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审核。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公告所需工作经费,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的内容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