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消防通道和盲道;
(四)距离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50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八条 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施划泊位线,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移动标志牌或者占用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加或者取消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二)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泊位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不得将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并采取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停车泊位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专户管理,用于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以及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实行咪表收费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停车场造价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