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居住区业主享有专用停车场优先使用权,专用停车场不得因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停车泊位造成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满足。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监督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的运行,推广应用智能、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公共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停车场变化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的路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