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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和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七条 停车场竣工后,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改变用途的,由市政府组织停车场所在区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停车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票据;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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