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调阅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收取费用。涉及保密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需要相关行政机关配合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情况,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责权限配合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相关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时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配合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检举投诉等监督制度,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项目、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行为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时,属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属于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