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口发〔2009〕45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各项行政处罚工作,我委制定了《北京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三十六条、
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所属区县人口计生委依据职权进行处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所属区县人口计生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五条 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逾期不校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仍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六条 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