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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9〕201号)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须经国税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按以下权限划分: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二)省局监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省内跨设区市汇总纳税(合并)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由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三)企业全年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以及设区市局监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设区市内跨县(市、区)汇总纳税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由设区市国税局审核批准。

  (四)企业全年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核批准。

  二、须经国税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向所在地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所得税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详见附件一),应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资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形成的原因,以及税前扣除的理由和税法或政策依据;

  (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要求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材料。

  三、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受理人员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经审核认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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