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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市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三)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三十七条 (终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的;
  (二)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审查处理结果)
  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法制建议:
  1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2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3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禁止性规定的;
  4明显不合理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限期补正程序和重新发布的法制建议。
  第三十九条 (备案审查时限)
  法制办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对法制建议或者决定的执行)
  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办的法制建议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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