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镇(乡)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本市逐步建立电子备案系统,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三十一条 (报备的材料)
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1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发布和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简化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法制办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三条 (审查内容)
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审核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布形式;
(四)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公布;
(五)适用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征求意见和补充说明)
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专家咨询)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法制办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三十六条 (中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