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报请发布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法律审核)
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法律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条 (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发布: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法律审核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条 (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按有关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交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