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超深越界拒不退界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2009年12月31日前、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2010年9月30日前未完成整合技改任务的;
(四)副井、风井违规出煤,逾期整改不到位的;
(五)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执法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或年度内发生2次较大死亡事故的。
第七条 建立健全煤矿企业主要投资人和矿长登记制度。煤矿企业必须将本矿的主要投资人及投资额、矿长等情况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的主要投资人和矿长发生变更,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核准备案。
第八条 煤矿矿长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以上的学历,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先培训、后上岗,培训时间不少于72小时。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按如下要求进行配备:其中3-6万吨/年的矿井3人(采矿、地测、机电各1人),6-9万吨/年的矿井5人(总工程师1人,采矿2人,地测、机电各1人),9-15万吨/年的矿井7人(总工程师1人,采矿3人,地测、机电、通风各1人),15万吨/年以上的矿井10人(总工程师1人,采矿3人,机电、地测、通风各2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配备专职防突技术人员,6万吨/年(含6万吨/年)以下的矿井必须配备不少于6人的专业防突队伍,6万吨以上/年的矿井必须配备不少于12人的专业防突队伍;水患严重矿井必须配备不少于4人的防治水专业队伍。
第十条 煤矿必须与附近的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6万吨/年及以上矿井必须配备辅助救护队,辅助救护队员不得少于6人,并经培训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制度。煤矿矿长每月下井不少于10天,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天,每班至少有一名矿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跟班。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强化班组长制度建设,实行班组长作业现场安全生产负责制。煤矿企业必须完善班组建制,矿井各作业头面必须以班组为基本单位,每个班组必须配备正、副班(组)长,每班至少有一名正(副)班组长现场带班。班(组)长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2年以上现场工作经历。班组长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及时排查、报告、处理安全隐患和组织紧急避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