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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附件:北京地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
北京地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
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41号)和《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70号)等要求,加强北京地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强化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责任,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后,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应与保险法规、职业道德、保险知识密切相关,营销技巧、团队管理等培训不得计入教育学时。
  第四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年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完成相应学时。
  每人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五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换发资格证书时,应提供前三年度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有效证明。

第二章 培训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重视继续教育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可以自主培训,也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培训。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并由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培训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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