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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1.能够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以下简称“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和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的余额。
  2.不能同时提供“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和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工程价款,不得扣减自产货物价款。
  3.非自产货物价款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扣减。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
  三、关于纳税申报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作为《广州市(区)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SB011(2011年版)]附件:
  (一) 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合同。
  (二)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原件)。
  (三)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记帐联)复印件。
  四、关于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根据省局《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640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就其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五、关于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扣除分包营业额问题
  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将工程分包给自产货物单位,凭以下资料扣除支付给自产货物单位的分包工程款: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合同。
  (二)承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复印件。
  (三)承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原件(抵扣联或发票联)。
  (四)承包单位开具建筑劳务价款《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
  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扣除的自产货物和建筑劳务价款之和,不得超过其支付给从事货物生产单位的分包工程款。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我局《转发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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