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符合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参保人,应选择并确定一家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含社区卫生服务站,下同)作为门诊特定病种就医机构(以下统称就医机构)。
参保人一经选定就医机构,在一个社保年度内不得变更。参保人需变更就医机构的,应于每年6月15日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自下一社保年度生效。
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每社保年度按参保人选定就医机构一次住院的结算标准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参保人在就医机构的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按规定应由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就医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就医机构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异地就医的,应选择并确定一家就医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医机构,并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间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报销手续。办理医疗费报销时,需提供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和费用清单(或付方)。
异地就医参保人的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每社保年度按本市三级医院一次住院的结算标准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伪造、变造或涂改体检(诊断)结论、病历、处方、单据等有关医疗资料,或者利用其他手段骗取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外,对其此后1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参保人的管理和服务情况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诊断医师有违规行为的,停止该医师接诊参保病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停止该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原《
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规定》(潮劳社〔2007〕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