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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30日)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限期治理程序,促进限期治理制度的贯彻执行,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污染源,根据《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和环境保护部《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厂界噪声超标排放的(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以下简称超总量);

  (三)固体废物处置场所(包括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达不到规范处置、贮存要求的。

  第三条 【不适用情形】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三)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级别管辖】水、气污染源属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环保厅决定。

  水、气污染源属于省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决定,报省环保厅备案。

  其他排放水、气污染物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环保部门依法和依照本办法划分市、县两级的限期治理决定权限,由市级环保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县级环保部门分别决定实施限期治理,报省环保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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