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部门职责)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工作:
(一)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受市环保部门委托,审批和颁发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本市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问题,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环保、公安、卫生、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