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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一)危及生命;

  (二)导致机体功能的永久性伤害或者机体结构的永久性损伤;

  (三)必须采取医疗措施才能避免上述永久性伤害或者损伤。

  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其他隶属于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机构。

  第三十九条 产品既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也在境外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相关产品在境外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以及采取的控制措施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条 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各种有害事件,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要求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关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相应规定,适用于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山东省内的代理人。包括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山东省内的代表机构或在山东省内指定的企业法人单位。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参照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指导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工作的依据,不作为医疗纠纷、医疗诉讼和处理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依据。

  对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器械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的要求另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延误不良事件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严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重复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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