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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审批流程

  对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收、应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自接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请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与企业申请材料一并转报州(市)级税务机关。对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州(市)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转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接收材料一并转报省级税务机关(示范文书见附件4)

  (三)审批受理

  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的受理(或补正)决定,均应由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作了。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应在接收企业申请或下一级税务机关转报材料及企业补正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补正通知(示范文书见附件5和6)。

  (四)审批形式

  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应以本局正式公文批复,其中,由省级或州(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批复下一级税务机关,同时抄送申请人执行;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批复申请人执行,同时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五)审批时限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州(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示范文书见附件7)。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79号)和《办法》相关规定,企业分支机构需要审批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核并出具证明或审批文件后,再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企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汇总计算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相关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税务事项协查函;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方要求的时限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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