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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三)实行浮动担保费率。采取担保费率与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依据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担保费率基础上适当浮动。

  四、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一)依法公开各种信息资源。有关部门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和掌握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方便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和利用。信息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年检以及对企业办理的动产抵押物登记等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信贷信用信息,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结果等信息,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登记信息,公证机构的财产抵押登记信息,法院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其他部门掌握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向有关部门申请查询服务时,应提交营业执照和担保客户的担保申请书或与客户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

  (二)规范抵(质)押物登记。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涉及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有关登记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有关的客户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在办理有关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过程中,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与被担保企业协商确定抵(质)押物的价值,也可商请有关单位依法评估,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质)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三)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培训计划,重点强化高管人员培训。

  五、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互利合作

  (一)合理确定担保贷款放大倍数。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监局负责研究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的指导意见,规范双方合作条件、范围和方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研究制定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指导意见,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形成统一评级、多方认可的信用评价制度,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创造评价客观、信用透明的合作条件。对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信标准的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协商确定担保贷款放大倍数,充分发挥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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